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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5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号楼**单元**楼东户。2019年3月5日因盗窃被宁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城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3日5时33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骑着自行车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加油站西侧的林某某机电门市将摆放在大门东侧的二台旧电机偷走。

2.2019年2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骑着自行车到宁城县天义镇天义加油站西侧的林某某机电门市将摆放在大门东侧的八台旧电机偷走。

3.2019年2月25日5时27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骑着三轮电动车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加油站西侧的天成半成品经销处将摆放在经销处门口的五块铁板偷走。

4.2019年2月末,被告人魏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加油站西侧的**农机农器修理部盗取缸盖两个。

5.2019年3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骑着三轮电动车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加油站西侧的**半成品经销处附近盗窃经销处门口的两个铁翅子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退赔被害人柴某某、付某某、林某某合计人民币55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证据清单、常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谅解书;

2. 鉴定意见;

3. 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4.证人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5. 被害人林某某、范某某、柴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6. 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  刚

助理检察员:乌  胜

2020年1月9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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