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5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天桥区**庄**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历下区**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天桥区**医院门口车棚内,捡拾王某某(男,54岁)社会保障卡。次日上午,持王某某社会保障卡,猜试密码,刷卡买药,先后在本市天桥区**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天桥**店花费268.7元、93.6元、济南**大药房有限公司**店花费986.8元、本市市中区山东**中药有限公司总店花费5185.1元,盗窃数额共计6534.2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将社会保障卡丢弃。
2019年7月2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魏某某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6534.2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交易明细等)、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魏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00172****);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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