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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1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镇**村;居住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号楼**楼**单元**楼东户,工作单位:无。200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7月12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2月17日济宁市公安局市区分局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宿舍**号楼**单元**楼,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三楼东户岳某某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岳某某夫妻二人及时发现,被告人魏某某逃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5、现场勘验、搜查笔录;6、物证;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累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随案光盘4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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