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息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2日被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开封市**农场**村**号**超市买菜,将店主周某某放在菜摊上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30元。
当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7.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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