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10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31970********,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峡江县**镇**街**号。1995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2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1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地铁口3号出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84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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