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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22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2********,汉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赌博于2018年8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下旬,被告人柴某某在同被害人位某某外出游玩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于2020年10月27日、28日从被害人位某某支付宝账户共盗走2万元。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柴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位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支付宝收支明细、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白志闯

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街**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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