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其与被害人邵某某系情人关系,记住了被害人邵某某的手机锁屏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后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明珠宾馆、葡京酒店、168酒店等宾馆房间内,多次趁被害人邵某某洗澡时偷拿其手机,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共窃得人民币6861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身份信息;
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谢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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