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8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由被告人魏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对其进行证据开示,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文昌市**镇**路**旁,看见一辆未关闭驾驶位车门的越野车(车牌号琼CP****)停在路边,便将摩托车停在了人行道的停车位置上,下车打开该越野车副驾驶门并将副驾驶座位上一寇驰牌褐色手提包盗走。经查,该手提包内有现金2100元人民币(21张100元面额)、一部粉红色VIVOX20手机、一个卡包(里面有银行卡、身份证等)以及一串钥匙。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带着该盗窃所得的手提包及其他被盗财物到文昌市一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数上交上述被盗财物,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经文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寇驰牌手提包一个、手机一部)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共人民币1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移交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共计3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以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吴 斌
书 记 员:欧键微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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