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5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卫**,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现住武汉市**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洪山区**路,趁车门未锁,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面包车内LED屏60块、废纸箱若干,后分别丢弃,销赃挥霍。经鉴定,上述LED屏共价值人民币390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均未能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购物凭证截图、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社区,联系电话1713720****。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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