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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身份证号码35020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进入位于平和县**镇**村**号的被害人黄某甲家中二楼房间,盗走房间衣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6400元及两条金色项链、两枚金色戒指。经认定,上述被盗金色饰品价值人民币108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材料,价格认定材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家敬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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