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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组,现租住于郑州市。因犯盗窃罪1994年被武汉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2020年5月13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7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到禹州市行政南路与友谊路交叉口西南角,将停放在此的黑色大众牌夏朗汽车左侧后门玻璃砸烂,钻进车内将车内后备箱的两瓶五粮液白酒、两瓶茅台白酒、一块手表、一个希诺牌保温杯、两盒茶叶盗走。经鉴定被盗窃酒类价值共计7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霞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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