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号,现住青海省门源县****号楼**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7日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门源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023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酒后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康宁小区1号楼5单元门口前方的车内盗窃现金9900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被传唤至门源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进入他人车内进行盗窃,数额达9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及时退回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桂芬

检察官助理:张  珅

                                      2020年10月26日

   

     附: 

    1.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5.起诉书1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