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镇**路**号,现住青海省门源县**镇**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门源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酒后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康宁小区1号楼5单元门口前方的车内盗窃现金9900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被传唤至门源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进入他人车内进行盗窃,数额达9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及时退回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桂芬
检察官助理:张 珅
2020年10月26日
附:
1.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5.起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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