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21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7********,汉族,农民,高中毕业,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2020年10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禹州市一峰城市广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立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6元。
2020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禹州市颍河大街胖东来超市东门南侧,将被害人郑某某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4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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