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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魏某某(自述,无户籍信息),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62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阆中市。2014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我院批准,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 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xx镇xx街xx砂锅店外,趁被害人杨某某买水果时的拥挤时刻,魏某某左手拿着浅色纤维袋子作掩护遮挡,用右手从杨某某背后将其背着的背包拉链拉开,盗走其背包内的钱包。钱包内物品包括一张身份证、三张社保卡、三张银行卡、购物卡、现金人民币八九十元左右。随后被告人魏某某逃离现场,步行至xx镇xx街加油站处坐至普安镇的客车,客车沿xx公路行至xx乡xx村路口处时,魏某某将盗窃钱包内的现金取出后,将钱包及钱包内的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从客车上丢掷出车外,后到普安镇将盗窃的现金挥霍。

2.2020年1 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xx镇xx街xx火锅店旁巷道内杀鸡店处,趁被害人何某某杀鸡时,魏某某用左手拿着浅色纤维袋子作掩护,用右手从何某某背后将其挎包内的华为牌手机盗走。后魏某某逃离现场步行至xx镇xx街xx牛肉面馆门口处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3.00 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经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春节前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茜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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