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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75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8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高某某相约在本市金钢桥附近见面,当日14时许,二人来到本市南开区南泥湾路熙悦华府2号楼3门门口处,被告人魏某某乘快递员马某某送货之机,将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及车上所载快递物品(内含欧姆龙牌开关、奥托尼克斯牌静电圆柱形传感器、气缸、西门子水管温度传感器及衣物等物品)盗走后逃逸,案发当日民警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部分赃物已收缴发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29.1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建军

2018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起诉书11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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