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寿光市文家街道前游小区1号楼二单元一楼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白色电动滑板车,价值953元。
2、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寿光市文家街道小黄楼3号楼八单元3楼门口楼道处盗窃被害人纪某某的十二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130元。
3、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寿光市文家街道后游小区(小黄楼)14号楼三单元一楼楼道处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粉色自行车,价值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步宪会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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