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籍贯:山西隰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隰县**乡**村**号,现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害人梁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鞋店买鞋时,将手提包寄存在鞋店内,被告人魏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包内的身份证盗走。2、3天后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害人梁某某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宿舍的家中聊天时趁机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包内的中国银行存折盗走。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拿盗得的身份证和存折,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的**银行内,将被害人梁某某存折内的12101.4元取走。赃款已挥霍。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退还12101.4元,被害人梁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璐婷
检察官助理赵广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3516****。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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