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29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安阳市**村**号。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同案“胖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步云天地鞋城对出人行道,被告人魏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9元)盗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时被告人魏某某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车辆、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
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青华
2020年10月 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缴获的涉案车辆已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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