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19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30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本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溪麒麟中路51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盗得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未能估价)。
2020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本市白云区京溪街银兴路88号一楼,趁无人之机,盗得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未能估价)。
2020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本市白云区京溪街犀牛角路23号一楼,趁无人之机,盗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29元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破案后,缴获赃物该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赃物电动车1辆及其照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购车发票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估价结论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碟1张。
3、缴获赃物电动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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