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景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二十余次,开白色皮卡车将被害人赵某某堆放在景泰县**乡**村附近葵花地头黑色废塑料软管盗走,分别销售给景泰县**塑料收购站及景泰县**废品收购站,获利13134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现场笔录;6.塑料软管价格认定书;7.微信转账记录清单;8.**废品收购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兆菊
检察官助理 李 军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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