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71********,汉族,专科文化,系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小区**栋**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过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3的白色长城牌汽车,在武汉市青山区、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洪山区等地,利用扳手、撬棍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多个通讯基站内的“华为R4850G”电源整流模块230余块,后魏某某将盗窃的电源整流模块分批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销赃给位于广西的买家吴某某,从吴某某处收取8笔赃款共计44180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接到民警的电话之后,主动下楼,向在楼下等候的民警交待盗窃犯罪经过,并主动回购、归还全部被盗电源整流模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2.作案工具等物证及照片;3.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快递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和签收单等书证;4.辨认笔录;5.证人付某某、郭某甲、张某某、林某某、顾某某、郭某乙、吴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泽
检察官助理:谢梦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
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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