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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至本市武进区横林镇横崔路2号凯迪电器厂南侧停车位,采用桶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珠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销售凭证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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