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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租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1994年7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8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12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12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8年7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至13日间,至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门口、**号门口等地,采用搭线或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电动车3辆及电瓶3组,价值计人民币1177元。

1.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凌晨,至无锡市梁溪区**新村114号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电动车1辆及电瓶1组。

2.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凌晨,至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车1辆及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0元)。

3.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凌晨,至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黑色豪顺牌电动车1辆及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计人民币927元。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的其盗窃朱某某、唐某某的电动车,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人员拍摄的涉案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晓阳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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