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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10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工作的苏州工业园区**科技公司内,采用开门的手段,窃得该公司B2车间叶某某放于储物柜内价值人民币4450元的华为手机1部。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在法律援助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

2.购买凭证等书证;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卫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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