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遵化市**镇**村。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凌晨,刘某某驾车行驶至遵化市堡东线1KM处时发生单方肇事至自身死亡。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后,通知**停车场清障,将肇事车辆拖走,被告人魏某某(清障车司机)赶至现场后,趁人不备,将死者刘某某的翡翠挂件、黄金戒指、项链等物品盗走,并将死者刘某某裤兜内的700元现金盗走。经认定,被盗黄金项链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845元,被盗黄金戒指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272元,被盗铜质项链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5元,被盗翡翠挂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项链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玉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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