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集**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没收保证金,于同年7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施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至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48号创新手机维修店修手机。期间,乘隙将被害人施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iphone X手机揣进其外套口袋并带离该店,并于次日一早乘坐大巴车逃至苏州昆山。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阳
检察官助理:陈欣
2020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集**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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