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2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龙岗区布吉街道办的***广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花坛旁边的一部白色的苹果7PLUS手机和一部黑色的小米手机盗走逃离现场。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视频研判报告、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认罪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然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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