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3月19日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29日两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5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6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至本市江岸区**商场一停车棚处,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新蕾牌6*****H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54元)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报告单、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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