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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6*******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三十里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6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男性,199*年*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9*******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6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其在中铁**局**高速庆城县三十里铺镇****村***组工段朱某施工队看护场地之机,电话联系其子魏某驾驶甘M36***五菱宏光小型客车携带塑料壶前往其看护的场地上盗窃柴油。魏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塑料管盗窃停放在场地上的两辆压路机及三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七壶共计约220升,魏某负责用手也照亮、装车,后魏超将七壶柴油拉回家中倒进其家大塑料桶内。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金某某伙同魏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该处工地盗窃压路机和挖掘机油箱柴油七壶共计约220升。

    3.2019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该处工地盗窃压路机和挖掘机油箱柴油七壶共计约220升。

    4.2019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该处工地盗窃柴油三塑料壶约100升,后被工队工人发现并报警。

被告人魏某某、魏某共同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柴油共计640公斤,价值3763元,其中未遂一次,盗窃柴油81公斤,价值476.28元。破案后被盗柴油全部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塑料管一根、手电筒一个、小客车(甘M36172五菱宏光)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称重笔录,中铁十六局发料单、0#柴油价格证明、中铁十六局内部价格核算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王某舟、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作案现场勘验

笔录、作案现场图,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魏某一起盗窃作案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家。

2. 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管一根、手电筒一个、小客车(甘M36***五菱宏光)一辆。

3.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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