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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1********,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住泉州市丰泽区****号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1年4月1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4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5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本区**街**号巷**号出租房二楼,用挑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一部黑色苹果7 Plus手机。

2.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张某甲、仇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区**街**号巷**号出租房二楼,用挑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庄某某一部黑色苹果7 Plus手机。

3.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张某甲、仇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区通港西街**号巷**号出租房,用挑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部绿色华为手机。

4.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本区**街**号巷**号出租房一楼,用挑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一部蓝色小米手机。

5.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进入本区**街**号巷**号**租房,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丙一部蓝色VIVO Z3手机、张某丁一部蓝色VIVO S5手机。

6.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本区**路**号出租房一楼,用挑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孔某某一部紫色VIVO Z3手机。

7.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本区**路**号出租房四楼,用挑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邓某某一部杂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8.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区通港西街**号巷**号出租房四楼,用挑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戊一部绿色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1400元)。

上述盗窃所得均被被告人魏某某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于2020年4月16日在本区**街**号租房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庄某某等9人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泉州市丰泽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赃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魏某某辨认同案犯和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地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及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具有盗窃等其他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志强

检察官助理:庄细娥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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