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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组,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有放火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有盗窃罪、放火罪于2010年9月9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24日1时许,在长春市高新区城南大路天茂湖3.1标段工地,被告人魏某某进入工人宿舍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将刘某某挂在墙上的裤子拿走,盗走裤兜内的人民币17000元。

2.2017年6月30日2时许,在长春新区硅谷大街与超强街交汇吉林国健医院工地,被告人魏某某翻窗进入工地办公室,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1块;盗窃被害人冉某某的移动硬盘1块、小型摄像机1部。被告人魏某某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卖掉,其它赃物被其扔掉。所盗赃物无法进行价值认定。

3.2017年8月17日1时许,在长春新区南郡水云天工地3号门正门附近,被告人魏某某进入一栋未施工完的楼房二楼工人宿舍内,趁工人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身旁衣兜内钱包里的人民币4000元;盗窃被害人庄某某放在枕边的华为P8手机1部;盗窃被害人牟某某放在枕边的OPPORA33手机1部;盗窃被害人兰某某放在枕边的VIVOY51V手机1部。所盗赃物手机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550元。

4.2018年3月12日凌晨,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与乾安路交汇西北侧**小区**栋** 号的“**手机卖场”,被告人魏某某用砖头将卖场侧面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岳某某柜台内的手机10部和华为荣耀畅玩2平板电脑1台。其中有荣耀9青春手机、华为麦芒5手机、华为6A手机、华为V9PLAY手机、华为NOVA青春手机、华为平板X2手机、华为荣耀9手机、酷比M9手机、酷比H9手机、金立金刚2手机各1部。被告人魏某某将盗窃的7部手机卖掉;将华为荣耀畅玩2平板电脑和华为荣耀青春9手机送给其女朋友刘某甲使用;华为平板X2手机和金立金刚2手机留给自己使用。案发后,上述留用的3部手机及平板电脑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已返还被害人。所盗赃物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1333元。

5.2018年12月13日凌晨,在长春新区**小区**栋**室的“**手机专卖店”,被告人魏某某撬开卷帘门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柜台内的9部手机。其中有oppoR17手机、oppoR15手机、oppoA79手机、oppoA5手机、oppoA1手机、vivoX23手机、vivoY97手机、vivoY85手机、vivoY81S手机各1部。被告人魏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全部卖掉,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赃物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8388元。

综上,被告人盗窃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31271元、盗窃人民币合计21000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522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抓获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5)指认扣押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五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一般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金奎

检察官:李晓东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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