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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等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现住址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现住址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现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刘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先后受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在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府邸B座公寓11808、12102、12002日租房内,为“李某某”组织的卖淫活动提供招揽嫖客、接待嫖客、收取嫖资以及盯梢望风等帮助行为。2020年7月3日0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刘某甲正在协助卖淫女李某某、吴某某、陆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部,案款3900元;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截图、身份信息、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3.证人马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笔录光盘1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电子数据勘验光盘1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程

检察官助理:张鑫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26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4份,随案移送。

    5.手机5部、案款3900元,随案移送。

6光盘6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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