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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公诉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牧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月2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常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8********,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崔某某、常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18日晚,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西干道广厦阳光苑门口南边,张某某与袁某某双方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魏某某、崔某某、常某与袁某某及其亲戚袁某某等人发生互殴,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常某三人一起将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打伤。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鉴定: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三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崔某某、常某已得到被害人袁雁碑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魏某某、崔某某、常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崔某某、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崔某某、常某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崔某某、常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5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卫滨区******;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被告人常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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