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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等8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721200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现住达州市通川区**交易市场公寓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在家待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721200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镇**村,现住同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在家待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号,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在家待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现住四州省达州市达川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在家待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721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小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在家待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号,现住四川省达州市**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在家待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8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镇**村,现住四州省达州市达州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在家待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1年1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511721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在家待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季某某、田某某等人涉嫌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等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 年7月通过微信与微信号为 ** 的人(在逃,以下称为“上家)加为微信好友,后该“上家”提出让魏某某提供大量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忙收款,并承诺给魏某某提成4%,同时“上家”要求魏某某将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都改成“某某服饰”的名称,以伪装成服饰经营店的收款二维码。魏某某为了赚取更多的提成,遂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忙收款,并答应给陈某某提成2%,后陈某某为了赚取更多的提成,又联系了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季某某、田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忙收款,并答应给予提成 0.5 %到 1 %不等的提成。期间,魏某某的“下线”陈某某等人的微信支付账户陆续被人投诉在做“刷单诈骗”的事情,并陆续被公安机关或腾讯公司冻结,魏某某等人在明知“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后,仍然继续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资金支付结算的收款码后,又帮助他人转账。

(一)2019年7月30日,被害人李某某被人刷单诈骗,通过扫码方式向被告人田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转款759 元、1302元、1302元、1302元、6510元,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759元和支付宝转账1 万元给被告人季某某,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赃款全部转给陈某某,陈某某再将赃款全部转给魏某某,魏某某再将赃款转给其上家,在转账过程中陈某某、田某某等人均明知转账金钱来路不正,亦收到微信提示‘资金流动异常,账户可能涉嫌诈骗’等信息,微信同时停止其微信转账功能,但魏某某、陈某某、季某某、田某某等人依旧使用微信转账及提现功能帮助转移赃款,魏某某、陈某某从中获得提成费各300元,季某某获得提成费25元,田某某获得提成费120元。

(二)2019年9月中旬,微信号为**的被告人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魏某某,谎称帮助游戏公司转款为由,实为刷单诈骗,并要求魏某某将微信二维收款码改为“某某服饰”,魏某某为获得转款提成,依然答应帮其转账,并发展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等人为其提供二维码帮忙转账,被告人陈某某发展被告人郭某某为其提供二维码转款收赃,郭某某则发展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其提供二维码帮其转账。2019年9月18日,被害人杨某某被人刷单诈骗,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被告人万某某(17岁,另案处理)微信转款80元,向一账户转款500 元、5596元、500元、500元、1476元,该账户收到转款后,立即将8572元转款给万某某,万某某明知所转资金来路不正,亦将全部赃款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魏某某,魏某某将赃款继续往上游转移。魏某某、万某某各获得170余元提成费。

(三)2019年9月23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先后向被告人蒋某某(17岁,另案处理)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转账1258元、1589元、2899元、3899元、3888元,向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转款3888元;被害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转款7999元蒋某某、李某某分别将收到13533 元、11887元转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因在校上课及微信转账限制等原因,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让其直接转款于魏某某,郭某某在将赃款25420 元转账给魏某某,后魏某某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向陈某某转款提成费,陈某某向郭某某转款提成费698 元,2019年9月23日郭某某向李某某转款提成费130元,向蒋某某转款提成费120元,被告人郭某某获得提成费2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后被告人魏某某冒充客服与转账人联系,明确所转资金为诈骗所得,遂将25420 赃款全部扣留自已银行卡内,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后,全部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

(四)2019年9月25日被害人郦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转账方式,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款5659.8元、1937元、9900元,向被告人郭某某转账790元。李某某随后将三笔款项转账给郭某某,郭某某再将4笔赃款转账于郭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因在校上课及微信转账限制等原因,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其直接转款于魏某某,郭某某直接将18286.8 元诈骗赃款转账于魏某某。后魏某某给予陈某某总金额2%的提成,陈某某获得提成费90余元,郭某某获得提成90元,李某某获得提成费180元。所转诈骗赃款18286.8元被被告人魏某某扣留,并未继续往上转移。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后,全部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某已核实转移赃款11175元,田某某获利120 元、季某某获利25元。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已核实转移赃款17496.8元,各获得1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已核实转移赃款11887元,获得提成费130余元。

被告人郭某某已核实44174.8元,从中获利200余元(其中包含李某某17496.8元、和李某某11887元)。

被告人陈某某因微信转账限制等原因未参与转账,但其仍获得转账提成费,共计获得1300余元提成费。

被告人魏某某已核实转移赃款63921.8元,获利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林某某、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电子数据;3.证人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季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季某某、田某某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明知所转款项是犯罪所得,仍然继续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资金支付结算的收款码后,又帮助他人转账,使赃款继续往上游犯罪转移,致使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赃款被套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陈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季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旭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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