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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组织卖淫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柘荣县,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0月12日退回宁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1月9日宁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1月30日再次将该案退回宁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2月29日宁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租赁宁化县翠江镇龙门新村105号房屋经营 “御足阁”,后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先后纠集了阮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等累计18名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卖淫女得卖淫所得的三分之二,店铺得三分之一,一直经营至2018年7月4日,共非法获利148万余元。据群众举报,该卖淫窝点于2018年7月4日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摧毁,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及卖淫人员阮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和嫖娼人员赵某甲、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信息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林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蒲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化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5.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纠集、组织累计18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14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荣春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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