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Z2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63岁(1957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57********,汉族,高中文化,原任中国**保险公司五华县支公司**保险站站长,住五华县**镇**村。2003年11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后在逃,2020年3月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1993年被中国**保险公司五华县支公司招聘为业务代理员,并被安排到**保险站做代理员,1996年被任命为站长。1993年至2003年,被告人魏某某在中国**保险公司五华县支公司**保险站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将投保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陈某丙等人的个人营销保险费、简身险保险费、老人险保险费等保险费用采用预收的方式进行收取,收取保险费后将应上缴的保险费采取收多交少,进行截留的手段不上缴,从中占为己有,合计共14520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五华县支公司小都保险站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志群
(院印)
2020年7月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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