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案发前系北京**营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 7月 10日);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6日、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北京**营运**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收取加盟商囤货款等为由,要求多名加盟商将货款转至其提供的私人银行账户或微信****,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0949元。另,被告人魏某某在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报案前,根据公司要求已归还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月**日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北京**营运**岗位职责说明书、证人李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5.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华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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