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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6********,汉族,半文盲,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23时许,石某某与邵某某(均已判决)因琐事在手机微信上发生争吵,后二人约架至本区**街道**KTV附近。邵某某纠集或通过他人纠集万某、路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决)、朱某某和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石某某纠集或通过他人纠集、甘某某、杨某(均已判决)和陶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随石某某到达上述地点附近,石某某、甘某某、杨某与陶某某一同对邵某某进行殴打。之后,万某等人赶到现场,持钢管和焊着钢片的钢管对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魏某某举起路边的共享单车参与斗殴。其间,陶某某头部被万某打伤。经鉴定,陶某某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砍刀(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甘某某、邵某某、万某、路某某、刘某甲、杨某、陶某某、严贝贝的证言及证人刘某乙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婷婷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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