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后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及张某甲、陈某甲、刘某甲、许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因赌债问题,与张某乙、陈某乙、周某某、蓝某某、方某某、王某甲、方某某、叶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的凯撒英皇国际会所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斗殴。期间,双方通过使用棒球棍、铁棍、匕首以及驾车冲撞等方式进行斗殴,被告人魏某某持棒球棍参与斗殴。该次斗殴造成蓝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彭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蓝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张某乙的伤情达到轻微伤程度。
同年9月17日凌晨,陈某甲、张某甲一方与张某乙、龚某某(已判决)一方约定在龙游县小南海镇701跑道再次斗殴。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要发生打架斗殴,仍受陈某甲、张某甲等人纠集,伙同许某某、刘某甲、王某乙、陈某丙、杨某甲、朱某某、彭某某、蒋某某、汪某某、杨某乙、冯某某、王某丙、刘某乙、胡某某、吴某某、叶某乙、潘某某、徐某某、雷某某、钟某某、林某乙、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前往龙游县小南海镇汽车北站附近的瑶池足浴店门口集合。后陈某甲、张某甲方人员和张某乙、龚某某方人员在701跑道内通过驾车冲撞、持械打砸车辆以及砍捅人员等方式斗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持械打砸对方车辆。该次斗殴造成詹某某成、王某甲、洪某某等人受伤以及四部车辆损毁的结果。经鉴定,詹某某成的伤情达到重伤二级程度,王某甲及洪某某的伤情分别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四部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08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刀具照片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许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詹某某成、王某甲、洪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第二起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并造成对方人员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第二起事实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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