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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5日22时许,高某某(已判决)在静海区唐官屯镇乐唐盛世KTV唱歌过程中,与同在此处唱歌的被害人夏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魏某某、符某某(已判决)来至KTV,指使二人滋事。被告人魏某某、符某某持啤酒瓶等工具将夏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害人夏某某获得经济赔偿并对高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受人指使,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  颖

检察官助理 贾子霄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证据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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