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9********,汉族,**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与周某某合伙挂靠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州**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兴义市浙兴商贸城砌填充墙工程,2017年底工程施工结束。为支取工程款,2019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从他人处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发票以珠海市**商贸有限公司为名向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1000262元。经查,被告人魏某某、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交易关系。后被告人魏某某将该10张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李某某入账,李某某发现发票开具公司及内容与实际不符,遂拒收该10张发票。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协议书、发票、微信转款记录、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俊
检察官助理:旷登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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