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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诈骗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暂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宾馆**号房。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魏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利用其事先准备好的手机模型,以真机展示低价出售为利诱,待被害人付款后再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模型进行掉换的方式实施诈骗8起,诈骗金额共计3330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魏某甲在银川市夏区**宾馆被警方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庞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被害人3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魏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虓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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