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区**镇**村**队,现住吉林省**市**区**小区**栋**单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6年9月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见证值班律师:欧蕾。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奥迪A4L刮碰车,孙某某将125000元车款陆续交付给魏某某后,魏某某将其从**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的一辆奥迪A4轿车(吉A****5)冒充低价刮碰车,在**市**区**街与**街交汇处将该车交付给孙某某。后魏某某以车型不符为由将奥迪A4车从孙某某处要回,返还给**公司。魏某某又将其从**公司租赁的一辆丰田霸道(吉A****R)加价150000元出售给孙某某。孙某某将后续车款交付后,魏某某以帮助孙某某将丰田霸道车以一天500元的价格出租为由,将该车从孙某某处骗回并归还给**公司。随后魏某某逃匿,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75000元。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市**区**路**银行,谎称将其名下有一套85平米的拆迁安置房,并将该套房屋售予被害人李某某,并利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随后魏某某逃匿,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25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市**区**街**壹号**栋**单元**室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董某某及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及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禹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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