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镇**号路**号村**街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魏某某在网上发布虚假办理贷款信息,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贷款手续费等理由,骗取了被害人孙某某9320元人民币。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物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3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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