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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向赵某某谎称其在交警队有关系,可以帮助赵某某处理工程车被扣押一事,以走关系需要帮忙费为由,从赵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36 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月刚

检察官助理:马璐琪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路1**号的租房候审(联系方式:1886789****、1358665****);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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