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11811998********,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孝义市,现住址:孝义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0被徽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法律规定等权利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证据。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携女朋友熊某某从陕西风县来徽县,在县城**大酒店登记住宿后,当晚约20时许,魏某某以“我有事”为由离开酒店。后魏某某坐上一辆出租车,让司机把他拉到可以还信用卡的地方,司机便将魏某某拉到城关镇*街“**通信手机店”,进店后魏某某向石某某(店主的朋友)打问说:这里可否代还信用卡?石某某回答说,“他的一个朋友可以代还信用卡,一万元收120元手续费”,石某某当场打通被害人宋某某的电话,向宋某某说明了有人想代还信用卡的事,宋某某表示同意。后三人互加了微信;魏某某回酒店后,于当晚通过微信向石某某转款360元。之后,魏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说好了信用卡还款事宜及卡的密码,魏某某还怕被害人不放心反悔,又将信用卡委托出租车司机送到手机店交给了宋某某。收到卡后,宋某某于当晚先试着向信用卡存款200元,又通过手机店的pos机将存入的钱又刷出来了198元。4月26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便打电话哄骗宋某某说:“今天是信用卡的还款日”叫宋某某向信用卡存款,宋某某又试着向信用卡里存款700元,时间不长他又通过手机店的pos机刷出来698元,通过两次试验,宋某某感觉卡是正常的。当日15时许,魏某某又打电话催宋某某向信用卡存款25000元,已放松警觉的宋某某便向信用卡存款1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收到信用卡存款信息后,就采取手机“APP”一键锁卡功能将信用卡冻结。几分钟后,宋某某用“POS”机提款时,“POS”机信息提示卡已锁定无法提现。宋某某当即向魏某某打电话问情况,被告人魏某某哄骗被害人宋某某说:“我也不知啥情况,我打电话问一下银行”。之后,被告人魏某某与宋某某断绝联系,通过自己手机套现操作将骗来的10000元转入手机微信账户,后被告人在网上赌博时全部将该款挥霍。公安机关通过缜密侦查,5月8日得知被告人魏某某在陕西汉中宁强的信息后,在宁强县高铁站将魏某某抓获,经讯问,魏某某对利用信用卡还款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在我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经讯问,被告人坦白作案事实,并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2020年5月20日,魏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宋某某赔偿了10000元被骗的现金和2000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传唤证、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支付宝交易截图及银行支付明细台账,医院体检证明,酒店住宿登记表、刑事和解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熊某某、马某某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证据:作案交易监控视频光盘,审讯监控光盘。
据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找人帮忙代还信用卡资金”为幌子,骗得被害人钱财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将诈骗财物用于赌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全部退清了骗取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红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2.证据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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