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自然村**号**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4月10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2017年6月2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吸毒人员胡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价值45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魏某某。魏某某从胡某乙(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二人在魏某某家中将毒品吸食。
2019年12月10日,吸毒人员胡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魏某某。魏某某从胡某乙处购得毒品后交给胡某甲。
2019年12月11日,吸毒人员胡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价值35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魏某某。魏某某从胡某乙处购得毒品后二人在魏某某家中将毒品吸食。
2019年12月11日,熊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价值5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魏某某。魏某某从胡某乙处购得毒品后二人在魏某某家中将部分毒品吸食。
2019年12月11日,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魏某某。魏某某从胡某乙处购得毒品后二人与胡某甲、徐某某在魏某某家中将毒品吸食。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容留闵某甲(另案处理)、闵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容留闵某甲、闵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容留闵某甲、闵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平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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