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魏某某,外号黑老五,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9********,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住澜沧县**乡**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案件退回澜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6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澜沧县**乡**村**队的家中以人民币50元3颗、100元6颗的价格先后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未成年人魏某甲吸食;
2.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澜沧县**乡**村**队的家中以人民币20元1颗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卫某某吸食;
3.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澜沧县**乡**村**队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8颗的价格先后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未成年学生魏某乙吸食;
4.2019年08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魏某丙位于澜沧县**乡**村**队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8颗、200元16颗、50元4颗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魏某丙吸食,魏某丙分别以帮被告人魏某某家打农药折抵工钱、租借农药药筒折抵使用费、农药换毒品的方式予以支付毒资;
5.2019年08月10日10时许、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澜沧县**乡多依树寨子包谷地中以现金人民币50元4颗的价格先后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吸毒人员田某某吸食。
2019年08月29日,澜沧县公安局文东派出所民警在澜沧县**乡开展“打零收戒”工作,于当日08时许,民警在辖区**乡**村**队被告人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民警对其身体和住处进行检查,并当场从被告人魏某某卧室床铺床头处查获外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6.7克;从床铺床尾处一香烟壳里泡泡糖盒中查获外用蓝色塑料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盒,经称量净重9.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毒品、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在卷证实。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等书证;3、证人魏某甲、卫某某、魏某乙、魏某丙、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系当着被告人的面依法提取称量,并送检的事实;6.鉴定意见:(澜沧)公(司)检(化)字(2019)18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且向未成年人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2月22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盘,起诉书9份;
3.本案查获的毒品、涉案手机等物证被依法暂扣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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