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346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巷**楼**号,2011年8月9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4月3日因吸毒被顺庆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6月23日因吸毒被营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嘉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下午22时许,吸毒人员汪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魏某某求购500元冰毒,魏某某同意后,将自已吸食剩下一些冰毒卖给汪某某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在顺庆区半环巷口子处交易。二人见面后,汪某某给魏某某500元现钱,魏某某把事先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冰毒递给汪某某,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魏某某裤包内挡获500元毒资,从汪某某裤包内挡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经依法称重净重0.33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前科、劣迹、再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综上予以考量判处。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丽
检察官助理:代雨潇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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