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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983****553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一组。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6日,赵某某通过微信向任某某表示其想购买毒品吸食,希望任某某帮其联系冰毒,任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联系后,赵某某通过微信向任某某转账700元,任某某收到赵某某的微信转账后,将700元钱转给了魏某某,后魏某某将备好的冰毒放于湛河区河滨公园南门附近,并将该存放位置告知赵某某,赵某某在魏某某指定的位置拿到冰毒后与他人开房进行吸食。

2.2019年11月18日,司某与被告人魏某某联系,表示想要购买毒品,随后该二人约定在本市开源路中段步行街东建设银行门口附近进行交易,魏某某将冰毒装于无色透明的塑料袋后,用卫生纸进行包裹,与烟盒一同递给司某,司某付给魏某某500元现金,二人交易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重,该包毒品净重0.46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黄色晶体颗粒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赵某某、司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司某辨认笔录;

5.毒品称重、取样笔录;

6.鉴定意见:平顶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9)第113号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军川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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